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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97********,汉族,专科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潘某某等人在本区品广场“**国际”喝酒娱乐。12日3时许,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甘C****9号白色普拉多牌越野车,潘某某乘坐副驾驶位上,从“**国际”门前停车场出来准备回家,在途中去文化街买水时,车辆行驶至文化街润天成超市门前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6.4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罪悔罪,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另外,其酒精含量为116.44mg/100ml,且未造成其它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其它从重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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