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独自驾驶号牌为琼A9****轻型普通货车到海口市秀某某**路**餐馆与叶某某等人吃晚饭喝酒。期间,李某甲喝完一杯(二两半杯装)散装米酒。20时45分,吃饭喝酒结束后,李某甲在饮酒后独自驾驶号牌为琼A9****轻型普通货车从秀某某**路**餐馆前往秀某某**路**厅,途经**路进入**路。20时55分,当李某甲驾车行至秀某某**路**甜品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李某甲身上有酒味,有酒驾嫌疑,就依法当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随后依法将李某甲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该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血液进行鉴定,证实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1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一是未发生实害后果,且醉驾时所行驶的路段非城市主干道,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主观恶性较小。李某甲以往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三是李某甲血样酒精浓度118mg/100ml,符合从宽处理条件,且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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