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镇**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 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N3****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胡某某)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五华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李某乙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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