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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李某甲酒后和家人为琐事发生争吵, 22时许,李某甲从家出来步行到微波站停车处上了自己的川******黑色大众轿车,打算驾车出去散心。当车往清香坪攀钢生活区清香苑小区出入口行驶,行至距清香苑小区出入口不远处,被追赶他的舅子郭某某和儿子李某乙拦停。李某乙从车窗外伸手进去熄火时,李某甲又和儿子争吵并继而发生扭打。旁观群众打110报警。西区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

2020年5月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2.5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挥事实,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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