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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1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秋石北路崇超线路口北侧200米路段处时,追尾前方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浙E1****”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报警。交警工作人员到现场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弃车逃跑,后又自行返回现场。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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