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20时5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鲁******小型汽车拉亲属*****病人返回,沿水浒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电厂南门门口附近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绿化树、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等损坏,致乘车人赵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之妻)死亡,石某某、董某某、李某乙伤。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石某某、董某某、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11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父赵某乙、母某某、儿子李某丙,弟赵某丙)及受伤乘员李某丁、石某某、董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及追究刑事民事责任,并签署了谅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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