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小区**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担任**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在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宣传该公司及其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采取订立《出借服务合同书》等形式,为该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达人民币29万元,发展投资人4人,获取非法所得达人民币101821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全部退缴上述非法所得人民币101821元,并全部赔偿上述4名投资人损失人民币29万元,取得了投资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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