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本市住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垫还信用卡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某14000元,取得被害人垫还款项后即对信用卡进行挂失。2018年11月1日被害人报案至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日、6月5日退还被害人郭某某共计14000元。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于2019年6月11日对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9年6月13日被害人郭某某出具收到被不起诉人退款,并不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李某某以垫还信用卡为由诈骗14000元事实。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归案情况。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信用卡明细,证实本案资金交易情况。
5、书证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垫还信用卡为由诈骗被害人郭某某1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被害人也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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