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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现住石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运送活鸡给张某某,随后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2019年3月26日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发鸡的图片给张某某,告知张某某这批鸡质量好,价格合适。双方协商后,对价格达成一致,约定2019年4月27日将鸡装好车,于2019年3月28日把鸡运到景洪交给张某某。2019年3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告知张某某鸡已装好,要张某某先付鸡款才能发车,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到李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名:李某乙,卡号62284808686********)45000元,余款等鸡运到景洪后张某某一次性付清给李某甲。至2019年3月28日,李某甲以各种借口没有将鸡运送到景洪交给张某某,直至2019年3月30日9时30分许,李某甲转给张某某5000元,其余40000元至今未退还,鸡也没有运给张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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