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76********,汉族,本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区,住**路**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8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杨某甲妻子)经赵某甲介绍结识渑池人周某甲,称能为周某甲调动教师工作,收取周某甲费用10万元,后王某甲将10万元交给其丈夫杨某甲(已判决),杨某甲将10万元其中的7万元交给自称是人民日报社“主任”的张某甲(已判决)让其“跑事儿”,张某甲又将7万元中的5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称可以将周某甲调动一事办成,收取张某甲5万元后,李某某并未找人任何人协调此事,将5万元占为己有,周某甲工作也未能调动。李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收取周某甲的5万元,并取得周某甲谅解。
(二)位于陕县王家后乡的了**矿区,由陕县**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2007年11月21日陕县**矿业有限公司与陕县**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转让合同,将该矿区经营权转包与陕县**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经营。2008年1月29日经陕县**矿业有限公司同意,陕县**有限公司又将该矿区经营权转让与陈某甲。2008年8月,陈某甲与河南**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李某某)签订矿区转让合同,将了**矿区1.2平方公里承包权转让给河南**有限公司,后河南**有限公司在了**矿区设立项目部,并进行道路修建、矿产开采等经营活动。2008年12月16日,陕县**矿业有限公司认为,陕县**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陕县**矿业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将矿区经营权转包给河南**有限公司,将陕县**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无开采权的**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撤出了**矿区。2009年3月16日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湖民一初字第155号,判决**、河南**三门峡分公司停止陕县**公司在鱼里矿区了**矿段的侵权行为,停止非法采矿活动;2009年8月2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三民终字第304号,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有限公司及三门峡**分公司在了**矿区无开采经营权,裁定其立刻停止非法开采活动,撤出了**矿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于2009年10月23日送达**公司副总阴某某、律师鲍某某。李某某及其经营管理的河南**有限公司人员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以得不到陕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赔偿为由,占据陕县了**矿区拒不撤出,因此与陕县**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冲突,形成对峙,矿区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6月陕县人民政府责令了**矿区停止开采,相关人员全部撤出了**矿区,陕县政府成立协调小组就陕县**矿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有限公司关于了**矿区的争端进行协商。2012年7月,经过陕县人民政府多方协调,陕县**矿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任命李某某为了**矿区项目部经理,李某某至此才取得了**矿区的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李某某随即就将了**矿区转让与福建人林某某经营。
1、2009年9月2日,李某某在明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南**有限公司在陕县了**矿区无开采权的情况下,隐瞒法院判决结果,谎称了**矿区的经营开采权属于河南**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开采矿石出售盈利,与陈某乙、叶某某二人在三门峡黄河路建业新天地银座12楼办公室内签订了**矿区四号采区一号采场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开采收益五五分成,收取陈某乙、叶某某入股资金100万元,其中陈某乙出资50万元,叶某某出资5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乙、叶某某二人于2009年年底进驻了**矿区四号采场短暂施工20天左右后,因为河南**有限公司与陕县**有限公司的矛盾争端被迫停工。2010年6月,陕县人民政府责令了**矿区全面停产,至2012年7月李某某重新取得了**矿区的开采权后,也并未告知陈某乙、叶某某二人,二人也再未到了**矿区施工经营。另查明,了**矿全面停产之后,2010年7月8日,因陈某乙、叶某某和施某某在洛阳洛宁县经营**矿时产生的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后,将陈某乙、叶某某前期在了**矿区入股的1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划转到施某某名下;2013年1月10日,因陈某乙、叶某某在洛阳市洛宁县经营**矿时拖欠**源施工队工资22万元,经法院判决后,又将陈某乙、叶某某在了**矿区入股的100万投资款中的22万元支付于**源。剩余28万元入股资金李某某一直推脱至今未退还。陈某乙、叶某某共被骗28万元。
2、2009年9月15日,李某某在明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南**有限公司在陕县了**矿区无开采权的情况下,隐瞒法院判决结果,谎称了**矿区的经营开采权属于河南**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开采矿石出售盈利,与倪某某在三门峡黄河路建业新天地银座12楼办公室内签订了**矿区二号采区四号采场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开采收益五五分成,并先后收取倪某某入股资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倪某某于2009年年底进驻了**矿区二号采区短暂施工十天左右后,因矿区征地搬迁问题和河南**有限公司与陕县**有限公司的矛盾争端被迫停工。2010年6月,陕县人民政府责令了**矿区全面停产,至2012年7月李某某重新取得了**矿区的开采权后,也并未告知倪某某,倪某某也再未到了**矿区施工经营。另查明,2010年7月11日,在了**矿区全面停产之后,倪某某找到李某某要求退钱,经李某某与倪某某协商达成一致,原有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解除,入股的150万元资金按照欠款由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当日李某某先行支付给倪某某20万元后,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结清,后李某某一致推拖至今。倪某某共被骗130万元。
3、2010年1月22日,李某某在明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南**有限公司在陕县了**矿区无开采权的情况下,隐瞒法院判决结果,谎称了**矿区的经营开采权属于河南**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开采矿石出售盈利,与施某某、赵某乙二人在三门峡黄河路建业新天地银座12楼办公室内签订了**矿区二号采区二号采场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开采收益五五分成,收取施某某、赵某乙入股资金150万元,其中施某某出资100万元,王某丙代赵某乙出资5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李某某以了**矿区手续没有处理妥善为由,一直拖延,2010年6月,陕县人民政府责令了**矿区全面停产,施某某、王某丙、赵某乙等人未正常进入矿区经营。至2012年7月李某某重新取得了**矿区的开采权后,也并未告知施某某、王某丙、赵某乙三人,后来施某某、王某丙、赵某乙得知法院判决之后找李某某退款,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退还入股资金150万元。施某某被骗100万元,王某丙被骗50万元。
4、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李某某在明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南**有限公司在陕县了**矿区无开采权的情况下,隐瞒法院判决结果,谎称了**矿区的经营开采权属于河南**有限公司,随时可以进驻施工并开采矿石出售盈利,与张某乙在三门峡黄河路建业新天地银座12楼办公室内先后签订了**矿区二号采区明采场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联合开发合同,采矿工程合同为张某乙按照约定赚钱劳务费用,联合开发合同为约定开采收益五五分成,并先后收取张某乙劳务工程保证金40万元和联合开发入股资金100万元,共计14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李某某又以河南**有限公司和陕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为由,导致张某乙迟迟不能进驻矿区正常施工开采。2010年6月,陕县人民政府责令了**矿区全面停产,至2012年7月李某某重新取得了**矿区的开采权后,也并未告知张某乙,张某乙也未到了**矿区施工经营。另查明,在了**矿区全面停产之后,张某乙多次催促李某某要求退款。2013年6月22日,经张某乙与李某某协商后,原有签订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联合开发合同解除,交纳的4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入股的100万联合开发资金按照欠款由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当日李某某先行支付给张某乙30万元,后经张某乙多次催促李某某又支付给张某乙20万元,剩余90万元李某某一直推脱至今。张某乙共被骗9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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