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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0时许,至常熟市**镇**村**路**号**有限公司门口,采用直接抱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所豢养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白色法国斗牛犬1只。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法国斗牛犬1只(系照片);

2.个人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情况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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