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7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某在**超市进行购物,购物后二人通过超市的自助结算机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二人故意漏扫部分选购的商品,结算完毕后二人将已结算和漏扫的商品全部带离超市。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通过漏扫商品的方式实施盗窃:
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水饺、啤酒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2、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咖啡、饼干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3、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汤圆、雪糕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4、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饼干、旺旺礼包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5、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沙琪玛、薯片等物品后离开超市。
6、2019年11月0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方便面、饼干、饮料等商品后离开超市。
7、2019年11月0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超市选购商品后,通过自助结算机故意漏扫部分货品不结算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取茅台白酒以及薯片、饼干等物品后离开超市。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一瓶茅台白酒带至德阳市旌阳区南泉路一烟酒行销赃,获得赃款600元 。
8、2019年11月0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购物结束以后,在超市自助结算机上结算,之后在**超市出口处被超市工作人员挡获。经检查,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李某某购买物品中的两瓶茅台白酒及一些零食未付款。
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食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贰元整(小写:2322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在校学生,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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