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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邵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房间内,将与其合租被害人冯某某的一套台式电脑(显示器、主机箱、键盘、鼠标、耳机)窃走。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窃来的该套电脑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柯桥**街的“**手机超市”。经价格认定,该涉案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860元,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00元,键盘价值人民币157.5元,鼠标和耳机价值无法认定。

综上,该套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591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认罪认罚。

另查明,涉案赃物键盘和显示器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冯某某5980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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