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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22319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小区 ** 栋 ** 单元 ** 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青冈县**镇**汽车修理部后院捡废品时,看见**汽车修理部后院的外墙上挂着电表箱,李某某将电表箱拆下,后又从其电动三轮车上的工具箱里拿了一把钳子将电表箱内的电线掐折,然后将电表箱及电表箱内的11块电表装到自己的三轮车上回到家中。当天晚上李某某将电表箱卖到**镇化肥厂附近的废品收购部,剩余11块电表在其家楼下的废品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青冈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表箱及11块电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59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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