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4年宜宾月宜宾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朱某某手机,通过朱某某支付宝花呗秘密窃取朱某某500元;同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朱某某银行卡绑定自己微信的便利,秘密窃取朱某某银行卡内4213元钱,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部分钱用于自己的消费。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方主动退还了4713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借记卡明细清单及手机截图、微信退赃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及相关材料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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