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栋**单元**室,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09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某在沃尔玛超市服装区拿了三条紧身保暖裤进入试衣间,将其中一条裤子穿在自己身上,将另外两条放回超市货架上,后未结账便离开沃尔玛超市。被盗裤子售价129元。
2.2020年10月14日早上8时36分许,李某某在沃尔玛超市内将一块腊肉和两节香肠带入试衣间后放入其背包内后离开超市。
3.2020年11月11日早上8时37分许,李某某在沃尔玛超市服装区拿了两条女士外裤进入试衣间,将其中一条裤子穿在自己身上,将另外一条放回超市货架上,后未结账便离开沃尔玛超市。被盗裤子售价149元。
4.2020年12月04日早上8时54分许,李某某在沃尔玛超市服装区以相同的方式盗走女士外裤一条。被盗裤子售价159元。
5.2020年12月14日早上8时54分许,李某某在沃尔玛超市的负一楼内的试衣间盗窃1件蓝色的儿童羽绒服,被盗衣服售价129元。
6.2020年1月12日10时许,李某某在沃尔玛超市内将一块腊肉带入试衣间后放入其背包内后,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员工抓住并报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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