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于当日释放,并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8时44分许,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城中区**路**银行ATM机办理存款业务,业务办结后被害人王某某未取回储蓄卡便离开ATM机处,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该ATM机前,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遗落在ATM机内的储蓄卡后其将储蓄卡退卡后带离,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当日19时45分许,再次来到银行ATM机,尝试输入6个8的密码后,提示密码正确后其查询卡内余额后从中取出2000元现金离开现场。
2019年12月31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传讯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总寨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辨认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后,通过尝试输入正确密码的方式,从他人卡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反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