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头**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何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金色澜庭北面菜地一家禽养殖棚,采用钻围栏缺口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3只鸭子。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金色澜庭东面菜地上一家禽养殖棚,采用翻越大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4只鸡。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大善村斜对面河边田地一家禽养殖棚,采用翻越大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4只鸡。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3次,合计鸡鸭11只。因被盗的鸡、鸭均已灭失,无法估价。
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张市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偷盗的财物价值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的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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