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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苑**号**号(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镇**村**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16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荷花苑东门外卖存放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以人民币40.57元购买的“聚划算”套餐1号一份以及牛肉串3串、羊肉串2串、千叶豆腐1串。

2、2020年3月20日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荷花苑东门外卖存放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某以人民币38.28元购买的快餐一份,内有酸辣土豆丝、泡椒鸡杂及米饭一份。

3、2020年3月20日21时43时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荷花苑东门外卖存放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佟某某以人民币83元购买的肯德基快餐一份,内有吮指原味鸡一块、香辣鸡翅2块、榴莲之神云朵蛋挞2个、大份波纹霸王薯条1份、热柠檬红茶2杯、香辣鸡腿汉堡一个。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8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出人民币16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盗窃西湖区荷花苑东门外卖存放处的外卖件的事实。

2.被害人金某某、于某某、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西湖区荷花苑东门外卖存放处的外卖件被盗窃的事实。

3.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无实物、规格型号不详物品不予鉴定。

4.外买订单照片,证实三名被害人的外卖订单物品与价格。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暂时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衬衣、外套等物,后上述物品已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6.收据,证实古荡派出所已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赔款人民币161.85元。

7.视频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西湖区荷花苑东门外卖存放处的外卖件的视频。

8.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动归案。

9.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已经退赃;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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