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宜兴市**街道**社区**路**号(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至宜兴市丁蜀镇赵庄新苑东门围栏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姚某某放于此处晾晒的方汉铎紫砂生胚茶壶2只,后藏匿于自己车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茶壶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姚某某收到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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