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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6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紫玫瑰足浴店8317包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韩某某放置于该包厢茶几上的浪琴手表1块,价值500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销赃得款2000元。

案发后,浪琴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韩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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