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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并核实了了全部案件材料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本市**路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去上班,行至**医院门口下车时趁驾驶员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8.50元。

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追回手机退被害人马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达231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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