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铁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怀仁市亲和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天津站乘坐2602次列车至大同,铺位号6车厢16号下铺。次日凌晨1时许,趁车厢内旅客熟睡之机,将该车厢15号中铺旅客温某某(女,44岁,天津人)放置于15和16号铺位之间小桌板下的蓝色拉杆箱打开,盗窃箱内钱夹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之后将钱夹与拉杆箱放归原位。早上6时许,李某某到大同站下车后,在中国银行大同新华街支行ATM机上将上述所盗现金存入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内,并提现至手机微信,用于个人消费。同年7月9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传唤到案。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温某某,并亲笔书写《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同日被害人温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存放被盗现金的钱夹和行李箱照片;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购票信息及乘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信息、退赃收条、悔过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中国银行大同新华街支行ATM机前存款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向被害人积极赔礼道歉,退还所盗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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