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80********,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快递房山分部从事快递员工作。2019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快递分拣点分拣快递过程中,分五次将不属于自己配送区域的快递盗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2元。
2019年6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前,**快递房山分部已退还被盗物品钱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的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快递房山分部,李某某赔偿**快递房山分部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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