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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乡**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和2019年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储备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手扶拖拉机,携带手锯,擅自进入大石头林业局黎明林场辖区盗伐林木79棵,截成木段拉回家中用作烧柴。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石头林业局黎明林场1林班9、16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数量共计79棵,其中白桦14棵、杂树31棵、杨树12棵、柞树22棵,均为枯立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8113立方米,原木材积1.60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26.79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后,能够积极进行林木补偿,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手扶拖拉机一台退回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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