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现住汪某县**乡**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李明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解决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四轮车,携带油锯,进入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林场盗伐林木。经鉴定,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林场32林班21、23、27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被盗伐林木共计34棵。其中,白桦1棵、榆树2棵、糠椴1棵、杨树30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2923立方米,原木材积1.6829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673.16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非以赢利为目的,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交纳林木补偿款700元,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李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西德180型油锯一台退回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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