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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省**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9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冯某某等六人在礼县盐官镇**食府吃饭。期间,六人共饮酒约二斤。后该李某某被其朋友赵某某送回家。约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甘K*****的雅马哈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盐官镇**路吃完饭并往回返的过程中,被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189.4mg/100ml,遂被带至礼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8.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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