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成都市****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市**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 20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坐成都地铁**号线一辆列车行进至**路站时,其不满被害人周某某呼气影响自己,遂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其先推搡周某某,周某某随即与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周某某右髌骨、左小指受伤。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0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1万元后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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