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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成都市****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 20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坐成都地铁**号线一辆列车行进至**路站时,其不满被害人周某某呼气影响自己,遂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其先推搡周某某,周某某随即与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周某某右髌骨、左小指受伤。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0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1万元后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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