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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津银行门口,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朋友曾被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殴打而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鼻部踹伤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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