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和汤某某在江川区**街道**路**宾馆遇到张某甲和杨某丙,马某某以交朋友为名向张某甲、杨某丙讨要微信号码未果,后尾随张某甲、杨某丙进入电梯至宾馆4楼,阻拦张某甲和杨某丙回房间睡觉,杨某丙将此事通过微信告知了刘某甲,刘某甲到现场后与马某某、汤某某发生口角,刘某甲电话邀约张某乙,张某乙又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到**宾馆处理此事,张某乙持一根棒球棒、杨某甲持一根木棒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乙、杨某乙到**宾馆与刘某甲汇合后六人到宾馆四楼找到马某某和汤某某,双方发生吵闹、扯打,后刘某乙用手打了马某某头部,杨某甲用木棒击打马某某头部,致使马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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