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9日被安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日21时50分许,张某某与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大酒店别墅V1至V5的入口地段因两人投资超市产生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李某某一气之下用右手一掌打在张某某的头部,造成张某某的左耳受伤。2019年2月20日,张某某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程度评定,张某某所受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内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病历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在卷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证实被害人所受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内未愈合)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轻伤二级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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