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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平凉市**路**小区**楼**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靳某甲及其靳某甲朋友在静宁县**镇“**”酒吧处饮酒聊天期间,六人共饮用了24瓶(瓶/500ml)“哈尔滨”牌啤酒,其中李某某约饮用4瓶啤酒。次日0时许,李某某驾驶甘L*****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拉载靳某甲、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靳某乙五人从该酒吧出发,经**路、**街**路到达**路“**”KTV处,准备继续在该KTV 玩耍。因该KTV无包房,几人准备回家。由李某某继续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拉载靳某甲等五人从“**”出发,经**路、到达**厂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9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靳某甲、靳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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