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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9********,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甘肃省陇西县人,系陇西县**干部,现住陇西县****名都**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陇西县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60ZT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13.18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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