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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4********,汉族,初中文化,**集团**矿工人,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赛鱼街**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阳泉市矿区太行赵家水饺饭店吃完饭,驾驶其停靠在饭店旁的无牌号宗申牌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赛鱼检查站路段时,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对被不起诉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交警一大队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同日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鉴定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11.12mg/100ml。2019年11月18日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鉴定结果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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