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20时52分,李某某酒后驾驶浙EZ****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路128号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李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果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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