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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初中文化,销售员。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A*****轻型厢式货车,沿綦江区滨河大道由爱琴海方向往上升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秋实又一城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查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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