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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1时16分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延伸段执勤时,查获一辆由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湘L5****小型轿车,现场执勤民警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2019年12月25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05.91mg/100ml。驾驶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19号;5.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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