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晚上,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小型汽车,行驶至营出县三星北路时就被交警挡获了,交警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交警又将李某某带到营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并将血液送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测,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的乙醇含量是(123.1±6.2) 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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