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现住地均在长沙市**区**社区**路**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路方向驶往资兴市**路方向,途径资兴市**路与**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11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定量为96.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资兴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综合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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