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87********,汉族,大学本科,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组,住襄州**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7小型轿车从襄州区车城南路出发,行驶至襄州区永安南路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0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6.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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