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在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公司员工在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KYOKU日式铁板烧店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五小杯日本濑祭青酒,后叫了代驾准备离开。同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粤B88****号小汽车,搭载朋友王某某,准备到停车场出口与代驾交接,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外约20米处,停车等代驾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1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行驶路程较短,血液酒精含量不高,无其他从重情节,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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