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11970********,黎族,大专文化,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花园**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22日18 时10 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独自驾驶号牌为琼AE**** 黄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到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大排档和符某某等7 人吃饭喝酒,期间李某某喝了白酒、纯生牌罐装啤酒。2019 年11月22 日21 时25 分许,酒后李某某独自驾驶号牌为琼AE**** 黄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离开,途径美苑路、国兴大道,21 时27 分许,当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银行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再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20mg/100ml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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