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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G****小型面包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南大线茶山街道大罗山山脚徐岙转盘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于2020年9月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凭证、发还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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