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阳光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干警现场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5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在酒后驾车行驶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