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大酒店工作,住江阴市**广场**号**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阴市**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3时12分,醉酒后驾驶苏B****0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桥东堍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到了中心隔离花坛及路灯杆,造成车辆、树木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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