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锡**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一村**号**室)。因嫖娼,于2014年5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3日1时1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3****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梁某某金城高架行驶至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
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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