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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口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20时1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晋某区**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07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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