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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群众,1973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1304281973********,乌鲁木齐市西北新星加油站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乡**村,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01时15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天山区东大梁路段时,遇天山区分局民警正在夜检夜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李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后对其吹气式乙醇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血液抽取检测,经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电子档案、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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