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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3月11日被庆阳市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庆城县**镇**小厨饭店与葛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载葛某某等人沿**镇**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宾馆门前时,被**交警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为84mg/100ml。2020年3月2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7.4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葛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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