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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村**街**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一饭店吃晚饭,期间有饮酒。2019年12月14日22时2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西华新村十四巷护林路南18米路段时,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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