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祝家庄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岐山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陕C730**小型轿车在岐山县沿107省道行至蒲村路口,与同向付某某驾驶的陕C689**型半挂牵引车(陕C80**挂)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4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陕C68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损失8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
4、证人付某某、刘某某证言 ;
5、道路事故现场勘察表及勘察笔录;
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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